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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坊子区检察院关于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调研分析

发布时间:2012-12-09  来源:检察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作者: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王立娟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对于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以及促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我院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积极探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一)启动方式灵活

  在实践中,我院启动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启动。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对于通过这一方式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他们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书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处理。第二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等第三方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当事人提交刑事和解调解书后,亦予以从轻处理。第三种方式是检察机关主导达成刑事和解。我院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符合和解条件的,在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和解的法律后果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由办案人员主导和解程序,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二)适用范围广泛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我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上基本掌握在以下几方面:

  1、自诉案件。主要局限于轻伤害案件。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所引起,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2、侵犯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如普通交通肇事案件。

  3、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院积极探索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我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上也作出相应调整,对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也探索适用刑事和解。如陈某交通肇事案:陈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载乘车人:李某)相撞,致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于2012年6月10日被逮捕。案发后,陈某家属及单位积极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院依法为其变更强制措施,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三)遵循特定基本原则

  一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加害人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三是被害人一方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且要求或者同意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

  二、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不会被强制履行。此外,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中可能会出与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赔偿标准不统一。

  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从我院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都会影响到具体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以及出现加害方“以钱换刑”的情形,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三)现行一些制度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

  一是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率作出了控制,使得办案单位不得不考虑指标问题,致使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还遇到一个技术性难题,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也缺乏相应的对其监督机制。三是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撤案或不诉,侦查机关由于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投入相应的司法成本,或者由于考核指标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接受。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应该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刑事和解程序立即终止,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

  (二)规范刑事和解制度,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一是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诱或胁迫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二是合理进行制度设计,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探索被害人救助制度,给经济上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机会。三是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建立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时进行监督。

检察新闻网责任编辑张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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