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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款使用的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7-04-19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款使用的定性分析

——兼论盗窃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

作者:龙胜贵

  【摘要】通常,《刑法》条文已明确规定了各种罪名的基本形态,但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定性仍存有疑问与差异,经常遇到一些案例,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既像是符合A罪的构成要件,又像是符合B罪的构成要件,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以致相同的犯罪行为,法院的判决却完全不同,这就需要将容易混淆的罪名进行区别和分析,本文通过一个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后取款使用的案例模型,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对一些具体罪名的适用予以讨论。

  【关键词】银行卡;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

  笔者在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工作的时候,曾经遇到过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后取款使用的实际案例,在讨论案件时,针对此行为的定性,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经笔者网上查询,也发现各地的检察院、法院均有不同的意见和判决,理由各一,甚至相互矛盾。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定性进行深入分析,以供从事法律工作的同仁们参考,并期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对此类犯罪行为定性统一,进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一、案例模型

  2016年1月10日,贵州省黄平县上塘镇赶集,犯罪嫌疑人杨某、吴某经预谋后,以“掉钱、捡钱、分钱”(俗称:跌垛子)等诈骗方式,在上塘镇街上骗得被害人顾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借记卡)和密码,并在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用骗来的银行卡到上塘农业银行柜台将顾某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取走,后与吴某平均分赃。

  此案例模型系根据真实案例改编的,案例模型的犯罪行为有两大关键点:一是获得银行卡及密码的方式是诈骗;二是用骗取的银行卡和密码到银行将钱取出。

  二、分歧意见

  对于以上案例模型的定性,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和判决:

  1、行为构成盗窃罪。银行卡和银行卡上记载的现金是分离的,银行卡被骗取,但记载在卡内的现金依然由被害人法律占有,由银行事实占有,二犯罪嫌疑人未经银行卡所有人的同意,以秘密的方式窃取卡内现金,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的“(2015)任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的“(2016)内02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就是将上述案例模型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行为构成诈骗罪。二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骗得了银行卡和密码,而后将卡内的现金取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骗取银行卡及密码仅仅是骗取现金的行为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的“(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64号”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顺德区法院的“(2016)粤0606刑初2649号”刑事判决书,也是将上述案例模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人骗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后,用这张银行卡到银行将钱取出,是“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样,在司法实践中,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院的“(2016)浙0604刑初858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的“(2015)杭上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兴仁县法院的“(2014)仁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就将上述案例模型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虽然不尽完全一致,但犯罪行为是相同的,案例模型是相同的,定性也应该相同。如果各法院或法官只以自己的认识来定罪量刑,那么,就会出现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地方进行相同行为的犯罪,最后却得到两份定性不同的判决书,甚至是同一法院对前后相同的犯罪行为,却有定罪不同的判决,这种司法行为会让人啼笑皆非。比如,针对借记卡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里的“信用卡”问题,上述的“(2015)杭上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的工行牡丹灵通卡(借记卡)虽不具有信用贷款功能,但具备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无疑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但“(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64号”刑事判决书却认为: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本质区别仍在,信用卡诈骗罪针对的是银行界定义的具有透支等功能的贷记卡,而非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三、法理评析

  可见,上述三种定性意见和判决都有其合理的部分。但法律是严肃的,也是统一的,认识可能不同,但真理只有一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有相同的定性。对于上述案例模型及定性上的分歧意见,笔者评析如下。

  (一)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本案例模型中,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两个犯罪行为,即诈骗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和用该卡、密码取款的行为。诈骗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银行卡本身能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理论上或实践中一般都认为,银行卡本身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为诈骗银行卡的行为不能直接导致银行卡的所有人丧失银行卡上记载的钱款,使用所诈骗的银行卡才能直接侵犯银行卡所有人的钱款,诈骗银行卡后,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去取款使用,而且在其去取款使用之前,银行卡所有人仍可以用存折取款或进行挂失,银行也可以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故只诈骗银行卡、密码而不取款使用,就不应当用刑法来调整,诈骗银行卡、密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用诈骗得的银行卡和密码去取款使用的行为是否就构成盗窃罪呢?本案例模型中,用诈骗得的银行卡、密码取款的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银行。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对于被害人而言,犯罪嫌疑人的取钱行为是秘密的。诚然,以被害人为参照物,犯罪嫌疑人的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所规定的“秘密窃取”手段,但这种观点把银行这一方给忽略了,或者认为银行只是犯罪嫌疑人取款的工具,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故上述案例模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各国理论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因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则属于后者。但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所以,“被害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和“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或地位”才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两者缺一不可。

  本案例模型中,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或者对现金没有处分权限,只要缺少其中一项,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成立盗窃罪等;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处分具有处分权限的银行卡里的现金,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有学者认为,实践当中,银行工作人员只认银行卡密码不认人,只要行为人能提供正确的银行卡密码,银行工作人员都给取款,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物,只是冒领人盗窃存款人存款的工具,因此,不能成立诈骗罪,应当以盗窃罪(间接正犯)论处,这就是第一种分歧意见的观点。但这种观点和相关规定并不相符,银行工作人员显然存在错误的认识并具有处分的权限,理由如下:

  1、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错误认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可采取临时锁定交易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对于不是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有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银行工作人员有权利、有义务采取措施制止。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错误认识。同时,根据《刑法》第196条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表明,立法者也认可了银行发生了错误的认识。

  2、银行工作人员具有处分权限。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是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另外,如上所述,银行卡里的现金虽归银行卡所有人法律占有,但归银行事实占有。这就表明银行对于存款人存入银行的现金具有处分的权限。

  综上,本案例模型中的杨某、吴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不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而且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即行骗人是杨某,被骗人是银行工作人员,被害人是顾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构成诈骗罪,但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三)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肯定就构成普通诈骗罪,但构成普通诈骗罪却不一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虽同样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其更是侵犯了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本案例模型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且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理由如下:

  1、储蓄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指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直接沿用了“信用卡”一词,未提出新理解。由此可以认为,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现行刑法对“信用卡”的理解是以2004年的立法解释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储蓄卡(借记卡)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这是有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的,不应当以个人或其他下位解释来理解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涵义。比如上述的“(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银行界定义的具有透支等功能的贷记卡,而非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的理解,就是不恰当的。

  2、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款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故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款使用的行为即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也就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所以,案例模型中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是刑法的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竞合关系,按照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案例模型中的行为在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刑法第196条之规定,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延伸

  以上案例模型是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远远比上述案例模型复杂得多。在此,笔者挑选一些在办案实际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案例延伸。

  1、银行存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既然储蓄卡(借记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银行存折也有诸多储蓄卡的功能,是否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如上所述,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指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的电子支付卡。银行存折属于金融凭证,但显然不属于“卡”,不能像银行卡一样在POS机、ATM机上使用,故不应当将银行存折扩大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2、用骗取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的情形。参照2008年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可见,依据该司法解释,机器在刑法意义上也可以被骗。而且,用骗取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在骗取银行卡时还骗得其他款物,之后又用骗得的银行卡去银行取款,前后行为均够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前后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应当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4、用骗取的银行卡在银行取款的数额不够罪,但加上在诈骗银行卡时骗得的款物就达到诈骗罪数额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因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已经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在银行中的合法存款,其数额可被先行的诈骗行为所吸收,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在银行上取款的数额计入先前诈骗款物的数额,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以达罪刑相适应。

  5、用盗取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机上使用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论将盗取的银行卡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盗取银行卡并骗得密码后取款使用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是经常遇到,比如犯罪嫌疑人在进行“掉钱、捡钱、分钱”式诈骗时,使用“障眼法”、“偷梁换柱”的手段取得银行卡,并骗得银行卡秘密,之后拿该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获得银行卡的手段就是盗窃而非诈骗。对于这种情形,贵州省兴仁县法院的上述“(2014)仁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信用卡的使用必须是卡和密码相结合,故该行为属于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犯罪嫌疑人盗取银行卡是不争的事实,这就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有人可能会认为,银行卡密码比银行卡本身重要,应以获取密码的行为来定性,其实,盗取银行卡的行为比诈骗密码的行为更应受惩罚,也只有定盗窃罪,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7、骗取银行存折及密码并取款使用的情形。因银行存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构成犯罪的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可。

  8、盗取银行存折及密码并取款使用的情形。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对此均持盗窃罪的观点,只是论述的理由不尽一致。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用盗得的银行存折去银行取款可以构成诈骗罪,但先行的盗窃行为较之后来的诈骗行为更应受谴责,前者为重行为,后者为轻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故应以盗窃罪处断。

  五、结论

  综上所述,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款使用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同时,笔者认为,我们司法人员在办理这类案件或其他案件时,应当按“先合后分,分后又合,合后再分,分分合合”的方法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看看拆分后的各种行为是否单独构成犯罪,各种行为放在一起后又构成何罪,是数罪并罚、单独一罪、竞合一罪、吸收一罪、牵连一罪或是无罪,之后再适用法律,从而使国家的法律在适用中归于一统,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例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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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于艳彩.诈骗他人信用卡和财物后又支取信用卡现金如何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2(12).

  [4] 欧阳晖.骗取银行卡并取现使用的定性分析[J].法制博览,2014(9).

  [5]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作者单位: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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