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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酒店用餐后挪车在停车场撞人致死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6-05-12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案情:2015年9月18日晚上九点左右,任某驾车到某酒店用餐并将车停放在酒店院内。在用餐过程中,任某喝了一些啤酒和白酒。饭后任某驾车由南向北开往院外停车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受害人张某撞倒在地,受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发后,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任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6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碰撞时车速为18km/h,超过限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单位院内、居住居住区内行驶,最高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任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却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违法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在餐厅院内超速行驶将受害人张某撞伤不治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案发现场在酒店的停车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任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发生在酒店院内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不具有公共性和流通性,不属于《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故任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任某醉酒后在酒店院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一人死亡,没有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以及公共安全,也没有造成特别重大的伤亡,显然与过失放火、决水、爆炸等造成的危害程度不相称。其次,因为本案发生在酒店院内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不具有公共性和流通性,不属于《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任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任某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轻信“只是喝了点酒,不会造成什么后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作者:尹业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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